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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档案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档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单位:档案馆(校史办公室)  2016年05月04日 09:45    浏览:

 各市档案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和省委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省的部署要求,规范档案行政处罚行为,省档案局制定了《山东省档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档案局

                                                2015年7月27日

 

 

山东省档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档案行政处罚行为,严格执法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是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的步骤、方式、顺序等各种规则的过程。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档案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实施档案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依据,遵循公开、公正、及时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规范、处罚适当。

    第五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省级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国家级和省级重大建设项目、重大活动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档案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辖区内市级机关、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市级重大建设项目、重大活动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档案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县级机关、县属企业事业单位、县级重大建设项目、重大活动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档案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对档案行政处罚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七条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办理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交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把复杂、重大案件报请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八条档案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与档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没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发生日期的,以发现之日作为发生之日;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档案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条实施档案行政处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四)查处机关有管辖权。

    第十一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发现档案违法行为后,对违法事实确凿、法定依据充分,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除此之外的,应当在五日内填写《立案审批表》,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二条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

    (二)违法情节轻微,不需追究法律责任的。

    对不属于本机关管理的档案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管辖机关。

    第十三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对档案违法行为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必要时应组成调查组。调查组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实行集体办案的工作制度。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或者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询问或者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山东省行政执法证》和《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

    第十五条 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违法事实;

    (二)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

    (三)违法行为责任人;

    (四)其他方面内容。

    第十六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案件时,应当依法收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笔录、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现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有关证据,不能取得原物作物证的,应当拍照、影印或者复制,并注明出处和原物保存单位。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中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或者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或者现场检查笔录应当由负责调查的两名以上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在与有关部门联合办案过程中,不得直接以其他部门的调查或询问笔录作为档案行政处罚依据。

    第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或者毁弃证据材料。被调查人要求更改证言的,应当写明更改原因,原证不得涂改和退还。

    故意毁弃证据材料或者出具伪证、情节恶劣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对档案违法行为所涉证据材料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聘请有关专家或者送交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条 调查结束后,负责调查的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拟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提出拟处理意见,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本机关负责人决定。

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的档案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经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查后,报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将认定的违法事实、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与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书面告知当事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纳,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 除外。

    第二十二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三条 在陈述、申辩或听证程序结束后,或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的,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应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附全部材料,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机关负责人应当在收到审批表及有关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处罚或不处罚的批示。

    第二十四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的事实、证据,档案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印章和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被送达人应当在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

    第二十六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被处以罚款的当事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罚款数额较大,当事人缴款确有经济困难的,可以向实施档案行政处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事实轻微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案件办结后必须及时向本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对于经陈述、申辩或听证后,认为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条 档案行政处罚执行终结后,由负责承办案件的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制作《结案报告表》,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予以结案。

    第三十一条 档案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档案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由负责承办案件的档案行政执法人员负责整理归档。归档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案审批表;

    (二)有关调查取证材料;

    (三)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四)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及回执、听证笔录等材料;

    (五)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对案件的主要异议和讨论情况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备案表、送达回执、缴纳罚款情况记录;

    (六)结案审批表;

    (七)其他有关的重要材料。

    第三十三条本省建立档案行政处罚监督和案件备案制度。

    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实施监督,每年要对本地区档案行政处罚情况总结通报。

    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每年向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一次本地区档案行政处罚案件情况,对重大档案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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